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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8-11-2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11-28
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丹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晋城市境内丹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3条
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根据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水环境容量合理规划和调整经济发展布局,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晋城市(以下简称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流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丹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5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流域规划、流域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流域工业、城市建设、能源、水利、交通、农业、畜牧业、林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8条
丹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大幅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丹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对丹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暂停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10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11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以及处理设施在正常运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12条
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注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志牌。 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采样口。
第13条
丹河源头至水东桥干流段不得新增、扩建排污口;其他河段和支流需新增、扩建排污口或者改变排污口位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私设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第14条
丹河流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近3年的原始监测记录。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丹河干流流经的高平市、泽州县交界处和主要的一级支流汇入丹河干流的入口处设置监测断面和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水环境质量,每月向社会公布1次监测结果。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6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生态保护,提高水源涵养与防污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17条
丹河流域内新建的化工企业应当实施生产工艺废水零排放;煤炭洗选企业应当全面实行水闭路循环;其他行业企业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效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 已经建成的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在2年内达到前款规定的目标。
第18条
丹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违法开山采石或者进行毁林开荒等破坏植被的生态破坏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流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状况。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20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流域内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流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对负有处置突发事故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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