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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02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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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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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学决策与管理、技术创新与服务、成果转化与推广、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发展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冀、人才强省战略,构建特色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河北。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资源,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落实促进自主创新的优惠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和措施,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发、引进和应用自主知识产权,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第8条
推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的合作,形成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加大投入力度,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科学技术人员和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围绕本区域内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推广,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传统产业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基础研究特别是应用基础研究工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设立研究开发平台建设的引导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型基础设施条件改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并逐年增加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应当安排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在本省、市转化和产业化;应当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农业科技成果集成配套、转化和推广。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专项资金,用于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软科学研究工作,开展多学科、多层次、综合性的研究活动,发挥研究成果在重大决策、科学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建立与北京、天津及经济发达地区科学技术合作和协同互补发展机制,推动区域经济发展。 鼓励省外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等结合河北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申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计划项目。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与军工单位合作,在本省开展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企业积极承担、参与国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15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完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长效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开展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和人才引进,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为现代农业生产提供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支持农村建立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吸纳新技术的能力,促进农业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引导、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20条
对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首次投放市场的产品,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建立使用首台(套)自主创新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采购国产设备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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