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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7-30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7-30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单位和公民。
第3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引导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文艺团体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健康教育内容;财政、物价、人事、劳动、公安、交通、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6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做好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7条
提倡公民个人储血和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8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乡级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地采供血机构或者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登记献血。 驻本省现役军人献血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禁止非法组织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第10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11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保证献血者的安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布局合理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
第12条
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情况征询表,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其免费进行健康征询和检查,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13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一个机采单位的血小板按八百毫升的全血计算。
第14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健康情况征询表和体格检查表。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及时销毁。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15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
第16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进行买卖,谋取私利。
第17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18条
医疗临床应急用血,采供血机构又不能及时供血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应急用血的规定;并在十日内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第19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和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献血公民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三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献血公民献血量达一千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献血公民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20条
献血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后,持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到原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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