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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03-03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30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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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3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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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03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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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3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4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7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8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9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10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
第11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12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
第13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
第14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15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16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17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18条
土地使用者对出让的土地权属、开发及配套设施状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签订出让合同前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土地。
第19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20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缴交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者保证金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予退还。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总额20%的违约金,余额予以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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