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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7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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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6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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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拦蓄地表径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间接引蓄水的工程或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从江河、地下取水的设施。
第3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经交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内的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经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4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5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兴建引水或蓄水工程的,可享受基础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蓄水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至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积极利用海水,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7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8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及中长期供水规划(以下简称供水规划)。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应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基础上,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9条
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符合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引、蓄饮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10条
兴建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区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兴建引水工程或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兴建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11条
申请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向市或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地质资料;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市、区水主管部门规定应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12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单位的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批,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过批准的引水或蓄水工程项目,由申请者依法办理有 关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13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简称业主)应于每年十二月将其下年用水计划报市水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用水计划未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业主用水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14条
业主转让其蓄水应符合核准的用水计划,并可以收取源水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源水费标准。 源水费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15条
业主转让蓄水,应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业主及用水单位名称、地址; (二)供水总量、最大日供水量; (三)水质标准;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费; (七)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采用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符合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17条
因抢险救灾需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18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持有取水许可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 0 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19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向市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 (四)地质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第20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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