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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11-26 · 共 9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26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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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6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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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及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除规范机构编制的专项法规外,不得规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内容。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议、修改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7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但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但立法法第八条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需要根据本省实际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六)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太原市和大同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规章。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太原市和大同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1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14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1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6条
法规案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签署。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20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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