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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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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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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本条例所称食用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和食品、副食品、肠衣、果菜加工用盐。
本条例所称其他用盐,是指制革、印染、冶金、制冰冷藏、锅炉除垢、制造炸药和生产陶瓷制品、玻璃等所用的盐。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食用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物价、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配合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6条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7条
已经探明的盐资源蕴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在盐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沙、种植农作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倾倒垃圾;
(五)其他危害盐资源的行为。
第8条
发现盐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盐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9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开滥采盐资源。
第三章 食用盐管理
第10条
食用盐实行专营。
食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盐业批发企业批发。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下达的食用盐分配调拨计划。
第11条
食用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任何个人和非定点企业都不得加工食用盐。
加工食用盐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12条
食用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用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都不得从事食用盐批发业务。
第13条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并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保持合理库存,保证供应。
盐业批发企业不得批发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第14条
运输食用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没有准运证的,不得托运、自运、承运食用盐。
禁止运输隐匿品名的食用盐。
第15条
食用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用盐零售许可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食用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批发企业购进食用盐。盐业批发企业不得将食用盐批发给没有取得食用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
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私盐。
第16条
高碘地区的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销售非碘食用盐。
高碘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非碘食用盐的,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无碘食盐销售网点购买。
第17条
食用盐应当包装销售。
食用盐包装物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食用盐包装物上应当标明食用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保管使用方法、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碘盐还应当加贴碘盐证明商标。
禁止擅自生产、销售食用盐包装物和碘盐证明商标。
禁止批发和零售散装食用盐。
第18条
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19条
禁止将下列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产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
(一)纯碱、烧碱用盐;
(二)其他用盐;
(三)工业副产盐;
(四)不符合食用盐国家标准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其他产制品。
使用假冒食用盐包装物包装的盐产品和使用伪造碘盐证明商标的盐产品,不得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
第20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价格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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