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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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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4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8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防火知识。
第9条
本市根据森林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重点区,确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重点期和森林防火特险期。 森林、林地及周边三百米范围为森林防火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各类生态园和生态修复区为森林防火重点区。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重点期,四月一日至四月十日为森林防火特险期。
第10条
森林防火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识。 森林防火重点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封山禁火令或者通告,严禁野外用火。
第11条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12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13条
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开山放炮; (二)吸烟、野炊、烤火、狩猎; (三)烧垃圾,烧草、烧秸秆等烧荒行为; (四)产生火灾隐患的其他行为。
第14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烧灰积肥、堆放秸草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林交错区可燃物的清理工作。
第16条
森林防火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立卡(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宣传。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18条
森林防火区内的铁路、电力、通信线路和各类管道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检修,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区内驻地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其驻地周边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19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成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立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警预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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