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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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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0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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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1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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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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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4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5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水务、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6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8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布。
第9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三)倾倒或者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七)爆破、开山采石、烧制石灰; (八)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其他行为。
第10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工程。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11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12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权限,经市、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13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并鼓励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
第14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15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
第17条
用户新装、改装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第18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管理、调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19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
第20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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