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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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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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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丰宁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阁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5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速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生态文明、环境优美、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在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财政转移支付、扶贫开发和对口支援等方面,享受省人民政府比照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公民道德素质教育,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权依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制定、修改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9条
自治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国家权力机关、监察机关督导实施。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2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决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13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并注重培养和使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工作。
第14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同级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15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并对财政收支等相关事宜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6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任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优先适用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20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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