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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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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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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5条
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7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第8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9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文明作业。
第10条
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1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12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13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14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5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17条
临街建筑物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18条
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19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20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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