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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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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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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天然次生林。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发改、财政、人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涉及天然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工作。
第6条
天然林保护应当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天然林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林的义务,对破坏天然林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9条
禁止盗伐、滥伐天然林。严格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严禁移植天然大树进城。
第10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损害和破坏天然林生长环境的活动:
(一)排放有害气体;
(二)排放烟尘、粉尘;
(三)排放污水;
(四)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五)放牧、狩猎、采种、建墓地。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天然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12条
由于人为或者自然因素,致使天然林受到毁坏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尽快恢复森林植被。
第13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架设高压输电设施。经批准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使用的高压输电设施,产权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因防护措施不力造成林木毁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理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天然林面积及分布状况,对担负天然林保护工作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管护机构,核定管护人员及经费。
第15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天然林资源消长、病虫害及火险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16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天然林保护监测网站,设置瞭望台,修筑林道,开通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
第17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和通道口设立天然林保护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志。
第18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的人员,必须遵守天然林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管护机构和管护人员的检查、管理。
第19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
第20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利用森林资源从事旅游、养殖、种植经营活动,须按管理权限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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