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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11-26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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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2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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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6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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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3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和民生工程建设,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工作站点和队伍建设,建立法律援助责任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第5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6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考核机制,通过案卷评查、质量评估和受援人回访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第7条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向社会公开捐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事业。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9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婚姻、财产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公民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代书、公证、司法鉴定。
第10条
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11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12条
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13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14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刑事诉讼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15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16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但是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警察的遗属;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八)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孤儿、弃婴; (九)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获得司法救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
第18条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19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20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三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涉及疑难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查证;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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