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8-19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8-19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3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用户、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5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用户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8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工程,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
第9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0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对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11条
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两名以上专业从业人员;
(四)有安全保障和售后服务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燃气分销经营活动。
对储存燃气钢瓶不过夜的临时服务站点,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
市燃气主管部门自收到设立燃气分销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从事分销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13条
燃气企业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或者转让、出租设备设施,以及分销站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妥善处理用户转供有关事宜,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分销站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14条
燃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就供气方式、供气质量、气费结算、供用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作出约定。
第15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二)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法定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产品;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并将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
违反本条前款(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在本企业充装燃气的用户建立用气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
(三)在钢瓶充装燃气前,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抽取残液;
(四)充装燃气后按照规定进行漏气检验;
(五)不得擅自改变燃气设施用途;
(六)不得超量充装燃气;
(七)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为未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用户提供气源;
(九)不得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
(十)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
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设施管护
第17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燃气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居民用户的,由燃气企业承担;单位用户自己出资建设的,由本单位承担;燃气企业出资为单位用户建设的,由燃气企业承担。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更新造成屋面、墙体等损坏的,由安装、维修、更新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18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会签,查明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工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三)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照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等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不得私自移动、启闭各种燃气设施以及管道阀门;
(五)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疏散群众,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
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工程予以查封;违反本条前款(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的接地导体;
(二)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挖坑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
(五)向城市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