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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0-08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0-08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本市采供血质量以及临床用血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并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献血、采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工作,并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引导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献血。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统计、城建、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两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知识纳入各类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利用“世界献血日”等各种机会,广泛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 献  血
第6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求和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的适龄公民人数,合理制定献血计划。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适龄公民积极参与无偿自愿献血。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7条
公民可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如实填报身体健康情况征询表。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公民发放无偿献血证。
第8条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三)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采供血
第9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设立的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第10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布局合理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依法设置的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提供便利。
第11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 采供血机构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12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实献血公民的身份证、体检表和健康情况征询表; (二)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采集; (三)严格执行采血的操作规程和制度; (四)使用定点厂家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及时销毁。
第13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的数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采集全血的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机采血小板(一个单位)的,每次间隔不少于一个月。机采血小板后再献全血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一个月。 禁止对献血者超量或者在间隔期内采集血液。
第14条
采供血机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采供血机构必备的检测仪器的资金应当给予保障,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15条
采供血机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16条
献血者所献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捐献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17条
在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患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并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规定在十日内逐级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18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计划,遵循科学、合理的用血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第19条
本市实行公民储血制度。公民在本市献血后,享受以下待遇: (一)献血不足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费; (二)献血达到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终生免费,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费。
第20条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或者一次捐献一百单位骨髓干细胞,按献八百毫升全血计算,享受第十九条规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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