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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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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1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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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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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4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它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6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7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第8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没有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不得立项、不得办理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9条
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设和使用中水设施:
(一)居民小区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二)其它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且设计用水量每日五十立方米以上。
中水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应当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验收。中水设施的运行使用应当接受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监督。
车辆清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应当使用中水。有条件的间接冷却水、工艺用水、锅炉用水、冲厕用水、基建施工等也应当使用中水。
现有各类建筑物应当按计划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11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性质、近期水平衡测试报告对用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12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
第13条
政府和企业应当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14条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协议。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计划用水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水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加一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及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现行水价加二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用水百分之四十及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现行水价加三倍征收;
(四)超出计划用水百分之六十及以上的,按现行水价加四倍征收。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15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主要用于节水技术措施工程的建设和改造。资金的使用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编制计划,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同级财政监督下执行。
第16条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17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性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变供、用水性质的,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18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19条
建筑施工及其他临时用水,应当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许可手续。
第20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用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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