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3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5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6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8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9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固定经营者在一百户,流动摊贩在五百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根据需要可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并配置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10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11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的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12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第13条
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14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15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第16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17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19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20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