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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7-09-03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09-03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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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5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6条
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接受监督。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二章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8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设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遵守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9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将本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由其他组织行使(以下称委托执法),但法定应当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除外。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受委托组织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 (四)由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政府各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0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11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同一事项需由两上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12条
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13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15条
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工作,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第16条
行政机关不得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第17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8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守则: (一)遵守并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服从命令,保守秘密; (三)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不谋私利; (四)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第19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20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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