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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07-28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7-28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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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村民行使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3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直系亲属关系。
第4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第5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选举工作最迟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本村的办公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和乡级财政补助。
第8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9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指导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和反映,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六)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各村民小组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确定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12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拟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三)确定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公布选举方式、时间和地点;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竞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移交选举档案;
(十)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13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选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14条
选民登记可以采取以户口簿为依据进行登记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
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通过公告或者告知其亲属等方式通知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登记或者委托其他选民登记的,视为放弃选举权,不计入选民人数。
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村重复登记。
第15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村民。
未进行选民登记的,当选无效。
第16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将重新确定的选民名单公布,并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村民代表的推选
第17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后进行,也可以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十日内进行。具体推选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上一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推选村民代表,由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组成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本届村民代表推选办法补充推选。
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
第18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的比例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二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采取由村民小组进行推选的形式。
村民代表人数一般为二十至六十人。村民代表的更换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19条
换届选举期间,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履行职责时,组织重新推选或者递补;
(三)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大会会场外设立投票站;
(四)讨论决定是否使用流动票箱及流动票箱的使用对象;
(五)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六)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决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前款规定的职责由该村村民会议履行。
第五章 选举方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0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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