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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11-26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1-26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以及高经济效益特征,能够以规模化生产对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产业。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使高新技术产业逐步成为本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5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科技投入,应当重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6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7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职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
第8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
第10条
本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由省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做出认定前,应当召开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审;没有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和企业,不得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11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诉;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12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13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自项目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给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专项资金,90%用于该项目实施单位的技术创新,10%纳入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集中使用。
第14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其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将返还的资金全部退还同级财政。
第15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16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制度。
第17条
本省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调查统计制度。调查统计工作由统计等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章 高新技术资源开发利用
第18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形成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联盟、产业联盟与标准联盟,共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前款列举的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应专项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
第19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具体办法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第20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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