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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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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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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促进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专用车辆、专用设备、专用道路和城市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级负责、建设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自觉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
第7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编制和修编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制定和完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以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和引进外资建设、设置、改造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第11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使用,便利作业,符合有关标准。
第12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13条
开发、建设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风景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和高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
第14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他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贮存设施;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
第15条
开通或者拓宽、改造街道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地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护
第16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取消已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必须拆除、取消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不得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桶、宣传牌。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阻拦、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不得在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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