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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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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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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和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原乡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者安置农村劳动力的企业,只要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3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坚持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农民合作)办和户(即个体、私营)办,以及合资、合作、合伙、独资、股份制企业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以效益为中心,市场为导向,发展与提高并重。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扶持、保护措施。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资产管理、财务管理、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四)负责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内部审计监督、职称评定、职工教育培训; (六)指导乡镇企业的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发展外向型经济;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乡镇企业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第7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发展无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8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9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报送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方面的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监督。
第10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 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 乡镇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产权关系不变。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11条
乡镇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应依法进行,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2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租赁、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13条
乡镇企业发生产权纠纷,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其投资形成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委托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15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随意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16条
乡镇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17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可据实在成本中列支。 乡镇企业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乡镇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乡镇企业可按企业工资总额分别在税前提取14%的职工福利费和1.5%的职工教育经费。
第18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从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所形成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75%专项用于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源,由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治理计划,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监督使用。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的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按上年度乡镇企业缴入本级税收实际入库增长的5%,在次年度预算中专项安排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三)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入后产生的收益部分,包括依法收取的基金占用费、银行存款利息及入股分红所得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
第20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由财政部门办理发放手续。按照择优投放、相对集中、注重效益、有偿使用、到期回收、滚动发展的原则,重点用于乡镇企业的技术创新、出口创汇、开发名优产品、兴办龙头企业等。 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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