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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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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从事和管理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文化市场的建设发展,应当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日益增长的需求,为我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服务。
第4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是指: (一) 各类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展览、比赛、表演; (二)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发行、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放映; (三) 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 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营业性印刷品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 (五) 舞厅、歌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餐座等场所的娱乐活动; (六) 各种电子、电动和机械娱乐; (七) 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八) 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 法律、法规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 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十一) 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十二) 文化经纪活动; (十三) 营业性中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5条
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6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指导、检查、监督全市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审批并管理中央、自治区驻包单位,市属单位以及外地(含外资、合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旗县区文化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审批旗县区及其乡镇、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和个人主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范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7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的条件下,应当持本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和有关资料,向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考核、培训合格,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到市或者旗县区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和证照。
第8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经审核批准后,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出版物印刷企业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经审核批准后,取得相关的《印制许可证》。 申请设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印制许可证》。
第9条
本市旗县区属单位和个人跨区进行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经营所在地的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10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11条
经营者证照齐全后方可营业。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从事、组织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外地持证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团体和个人应当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各种义演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义演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12条
经营者应当在登记的地点和场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 经营地点、内容、范围、经营者等事项的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13条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中,应当明码标价,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4条
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吸食毒品、赌博、封建迷信、损害少年儿童、妇女身心健康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活动。 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广告不得宣扬前款禁止的内容。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拍卖等文化经营广告,应当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按照广告法的规定执行。
第15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统一制发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 电子游戏活动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活动。
第16条
禁止销售和拍卖假冒名家的书法、绘画等艺术品。
第17条
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18条
图书、报刊的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二) 经营书籍、报纸和刊物的二级批发业务,应当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政部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发行渠道进货。实行书籍、报纸、刊物随发单制度,并将批发样本和目录报送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19条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 (二) 禁止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三) 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 (四)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只能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20条
出版、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未取得出版、印刷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印刷经营活动; (二) 禁止侵权、盗版、盗印活动; (三) 禁止出版、印刷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 (四) 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版号; (五) 禁止超范围及其他违规出版、印刷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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