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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11-28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1-28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巩固和加强国民经济基础,推进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投资体系。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除农用工业投资以外的农业基本建设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的科技费用,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和其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4条
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实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科学决策,严格管理,提高效益的方针。 第二章 农业投资的来源
第5条
省级农业投资在国家现行财政体制下,根据当年财政状况,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计划内省筹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17%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在上一年度农业投资总额的基数上,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增加农业投资;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40%以上; (四)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支出占财政拨款技术改造资金支出的10%以上。
第6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掌握的预算外资金,规定用于农业的必须用于农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他的预算外资金和机动财力,也必须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发展基金。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足额提取,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农业发展基金的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9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保证逐年增加,做到及时发放,足额到位,并为农业贷款提供方便。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积极引进外资,发展农业生产。
第11条
乡(镇)和村办企业有支援农业的义务,应按税后利润的5%上缴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 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和运输业的农民,应按税后年纯收入的3%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将应收取的承包金收足,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12条
鼓励农民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承包或流转的土地上不断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务投入。 第三章 农业资金的使用
第13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国家在本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列专项安排,不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
第14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改造中低产田等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15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开发、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和服务。
第16条
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等国营企业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17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的各种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章 农业资金的管理
第18条
对农业投资应加强宏观协调,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
第19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 (一)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提出年度农业投资计划; (二)提出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 (三)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工程项目; (四)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 (五)组织检查农业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落实情况及工程效益。
第20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用于农业的科技费用和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预算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合理安排农业投资; (二)编制年度农业支出预算和决算; (三)负责农业资金支出的及时拨款、按时到位和周转资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 (四)利用税收、财政补贴等手段,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农业; (五)检查监督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及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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