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07-2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7-29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市容市貌、污染防治、城镇交通和集镇等的管理。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监督城镇建设和管理。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市容市貌、市政道路、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及社区的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6条
自治县和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县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8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体现本地特色和民族风格,保护文物古迹。
第9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城镇规划区内的市政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10条
城镇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学校、医院、公共广场、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地上停车场、地下停车场、洗车场、公厕、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11条
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城镇、防洪和环保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填堵河道。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12条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13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旧城改造区建筑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两相邻建筑间距,主要采光面不应小于1﹕0.6。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立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未经批准,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予安装水、电、有线电视等设施。
第14条
建设工程放线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工程验线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进行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15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镇规划的实施。 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
第16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除或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并在补偿或者安置后,依法在规定限期内拆除。
第17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挖掘坑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葬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城镇设施、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第19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设施和市政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20条
市政道路按规定设置的街名标志、交通标识、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安全防护栏和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 城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鼓励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线入地,实施管线信息化管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