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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06-25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0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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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09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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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25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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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农林、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4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市场运作、讲究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6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7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建设。
第9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提倡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第10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主要河道两侧的绿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11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
因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达到绿化用地面积的工程项目,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易地绿化措施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苗木费、劳务费等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组织建设。
第12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除城市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13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14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实行招投标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15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管理机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树木,由居民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对前款第(二)、(三)、(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16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18条
城市树木的移伐、截干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19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移伐、截干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20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
自行补植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补植,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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