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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地方法规2006-10-21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09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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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2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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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3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5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组织演习。
第6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当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7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8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9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定。 对重要经济目标,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10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11条
城市必须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12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和项目报建的联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建筑项目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规划、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
第13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条件、标准和减免项目。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14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 、施工、 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的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15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为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其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16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该单位负责。
第17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第19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其开发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20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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