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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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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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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2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3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4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省一切机关和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尊重代表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5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书面请假。全程请假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提出,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超过一天的,应当经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书面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6条
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代表应当根据统一安排,参加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7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领衔提议案的代表,应当书面提出议案草案。应邀联名提议案的代表应当认真研究议案草案内容,可以提出意见,可以参加联名,也可以拒绝参加联名。参加联名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第8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大会主席团交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参加;审议后,应当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或者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第9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可以撤回自己对候选人的提名。提名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10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11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失职、渎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提质询案的全体代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与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到会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的答复方式作出决定之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质询案,但坚持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质询案有效。
第12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理由。联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必须在罢免案上亲笔签名,签名排在第一名的作为领衔人。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罢免案。提出罢免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罢免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罢免案有效。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14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依法有权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15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研究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在收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或者目标考核内容。
第16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也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17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受委托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书面请假。
第18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19条
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组成代表小组。若干代表小组可以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和代表联组应当推选组长和副组长,建立制度,拟订计划,开展活动。每个代表小组每年应当开展两次以上代表小组活动。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20条
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代表可以对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答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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