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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2-09-24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2-09-24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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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子管理工作,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3条
在自治州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的种子管理工作,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把种子产业的发展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将种子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新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良种推广与检验检疫,以及执行种子法律、法规和维护本条例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7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开发和利用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8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有引进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并经引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无病、虫、草害等检疫对象的,方可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9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州的统一规划,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及开发。
第10条
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承担本地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11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职务。
第12条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宣传、经营和推广。
第13条
区域试验结果优良的新组合、新品系,报经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由选育者进行少量的制种或者原种生产,开展生产示范。
第14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发布公告,停止使用。
第15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适宜本地方生态地域种植的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种子,由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引种试验报告和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引种。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16条
实行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17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18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杂交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种苗。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
第19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档案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20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种子。种子经营者必须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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