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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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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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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林地、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木,是指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树木。
第4条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5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林木保护、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教兴林战略。
第6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第7条
对在植树造林和林地、林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林木权属
第8条
林地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作为该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9条
申请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林地及其附着物、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相符; (四)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第10条
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书; (二)林地、林木权属证明; (三)林木种类、数量; (四)林地图纸;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11条
领取《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负责竖立界标,并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
第12条
对利用农田营造的防护林地和退耕还林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减农业税手续。
第13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14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15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实行植树造林目标管理,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
第16条
禁止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行为。
第17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范围内的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的自然形态。
第19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立临时界标,并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防止山区林地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措施,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20条
开发旅游资源需要使用国有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需要使用集体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林地联合开发旅游资源的,应当签订林地保护、开发、利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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