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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07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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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7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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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7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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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4-18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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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巩固法治成为苏州核心竞争力重要标志的基础。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管理的作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有利于充分发挥信用管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管理措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的作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推动政府通过招标、拍卖、采购等公平竞争方式实现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中的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事项优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实现。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8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先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报送备案时应当就此专门说明。
前款规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期间,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9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10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上一年的九月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苏州日报》、苏州人大网、中国苏州网等媒体发布公告,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13条
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一般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草案报送时间和提请审议时间。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负责调研的单位。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14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单位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有本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业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6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文本格式和数量要求,一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席团、主任会议说明。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8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9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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