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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17-03-30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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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3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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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0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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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立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常务委员会的意见;规章通过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专项报告。
前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8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9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立法需要解决主要问题的具体建议。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1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和省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及时书面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12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13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了解起草情况、参加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应当采用适当的体例、结构,法规条文和使用的词汇、术语应当准确、严谨、规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16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资料发给代表。
第17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报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交法规草案、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立法依据、政策性文件等有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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