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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2-05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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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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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和逐步消减排放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发现和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到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6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7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质量预警调控应急预案,根据空气质量预报指数发布相应的预警报告,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减少或避免污染造成的危害。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9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10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7兆瓦以上锅炉和年燃煤量5000吨以上的窑炉,应当安装烟尘和二氧化硫自动监控仪,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12条
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内,禁止安装、使用0.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以外的燃煤锅炉、窑炉。
第13条
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第14条
使用0.7兆瓦以上锅炉或窑炉的,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15条
石家庄市内区和藁城市、鹿泉市、正定县、栾城县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0.8%的煤炭及其制品;其余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监测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的硫份含量。
第16条
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17条
禁止在石家庄市市区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项目;已有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标准;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18条
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水泥、化工、冶炼等重污染项目。 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外行政区域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和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等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令其停产、关闭。
第19条
在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实行围挡作业,施工现场要采取硬化路面、覆盖堆土、定时洒水等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20条
石家庄市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及其他各单位和建筑工地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定期维护保养,油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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