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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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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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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市区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系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制订市区供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市区供水、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5条
市区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6条
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7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委托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8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9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经批准实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11条
下列区域内,不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到达且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五)商业和居民密集区;
(六)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12条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13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被停水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突发性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日的,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14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安全运行。
第15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障消防用水。消火栓的选址,由规划、建设、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共同确定。除发生火灾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
第16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产权以总水表为界,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
(二)总水表输出部分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
总水表设置地的单位,有义务负责保护公共供水设施。
第17条
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18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19条
确定供水价格应符合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
供水企业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水费,价格部门在确定水价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20条
严禁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水表井、闸门井周围两米和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内,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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