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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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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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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四川境内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保障长江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是指在四川省境内长江流域的江河发源地和集水区对植被、土壤、水源的保护。
第3条
凡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水源涵养保护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防治并重,治管结合。 长江流域各江河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源涵养保护的要求。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植被保护
第6条
下列地区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除经依法批准间伐和合理放牧外,禁止采伐和损害: (一)金沙江流域的干热河谷和岷江上游的半干旱河谷; (二)高山峡谷的阳坡、川西北山地的阳坡和川西北高原1000亩以下的块状林地; (三)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青衣江、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汉水及其流域面积在1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主要支流发源地的20平方公里范围内; (四)所有江河的护岸林。 上列重点保护地区林木的间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7条
主伐林区的森林采伐实行指标控制,控制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以县为单位,年用材林采伐量必须少于生长量。 采伐1亩林木,必须更新植造1亩以上。 已采伐尚未更新的采伐迹地,由原采伐单位负责限期更新造林,并封山育林20年,确保恢复植被。
第8条
盆周山区、川西南和沱江、涪江、嘉陵江流域的丘陵、山地,应当建立水源涵养林体系。 水源涵养体系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采伐,不准皆伐。 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9条
盆地内各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和房前屋后植树种草,提高植被覆盖率,收益为种植者所有。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小水电和其他能源,减少薪材采伐,保护植被。 第三章 土壤保护
第11条
金沙江下游、嘉陵江流域等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负责组织进行治理。 盆地内其他各县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保护土壤,减少水土流失。
第12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能退耕的,要退耕还林还牧。难以退耕的和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采取挖沉沙凼、排水沟、挑沙面土等高横坡种植等措施,进行改良。有条件的,要将坡耕地改为梯田、梯土。
第13条
边远山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引导群众科学耕作,逐步改变刀耕火种,倒山轮作的耕作方式,建设固定的基本农耕土地。
第14条
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山危险区,禁止开矿、挖沙、采石。 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挖沙、淘金、采石、取土。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河两岸成片开发非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16条
不得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各江河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 在江河两岸不得兴建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工程。对已建成的工程,所排放的废水、废渣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督促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
第17条
地下水的水源地和出水口应当重点保护,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分层开采,科学管理,禁止过量开采,严禁利用污水回灌。
第18条
鼓励节约用水和回收利用废水。城镇和江河两岸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19条
长江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级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农牧、林业、水利、电力、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各负其责,互相支持配合。
第20条
全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综合规划,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市、州、县的水源涵养保护规划,由市、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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