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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2-01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2-01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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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行安全、航道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航道有关的活动。
第3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资源等有关专业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和补偿工作。
第7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拟定航道技术等级,按照航道技术等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作为航道管理和确定临河、跨河、过河设施、过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8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航道的监测和养护工作,保证航道处于良好状态。
因维护航道需要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和索取费用;因上述活动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航道养护施工时,应当在施工地段设置标志。
第9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10条
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整治航道的,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
第12条
航道两侧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由权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13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越航道的桥梁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规定,跨越航道的电线(缆),应当符合江苏省架空电力、电信线跨河净高尺度要求。
(二)驳岸、渡口、抽(排)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当设置在通航水域以外,抽(排)水流的横向流速不得大于每秒零点三米。
(三)码头应当设置在航道顺直段,不得影响原有通航条件,并符合下列标准:
1.距航道交汇处的距离不得小于该航道等级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一百米;
2.码头前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道七十五点五米,三级航道七十米,四级航道六十米,五级航道五十米,六级以下航道四十米;
3.码头长度必须保证相应航道等级标准船舶能够顺直靠岸并有回旋余地;
4.相邻码头之间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道一百米,三级航道九十米,四级航道七十米,五级航道六十米,六级以下航道四十米。
(四)河底管线埋设顶端的深度分别为:五级以上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二米以下,六级以下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一米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五)建设滑道、船坞等临河设施距航道交汇处、弯道的距离不得小于相应航道等级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
第14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5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一至六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6条
航道、航道边坡及其外侧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17条
建设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18条
对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权属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
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第19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跨河建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20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驳岸、护坡、测量标志、航标和其他标牌等航道设施;
(三)损害航道绿化;
(四)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种植高秆植物、修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具、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植物;
(六)在航道边坡耕种农作物、装卸货物;
(七)在航道内以及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采砂;
(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影响通航条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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