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2-01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8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查看此版本
2010-12-01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注销、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县(市)、市辖区、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农村集镇、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层在十层以上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居民区内除外);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等名称; (八)门牌号(含楼房栋号、单元号、院号、门户号)。
第4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第5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尊重人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6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划调整,可以变更行政区域名称; (二)道路长度、路向发生变化,可以变更路名;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可以变更地名; (四)路名变更,应当变更门牌号。
第7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市区范围内和工程跨县(市)、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市内著名或者跨县(市)、区的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内的,由有关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11条
市区范围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范围内的,由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13条
门牌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经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编号意见后,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报同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4条
因自然变化、区划调整而消失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因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15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地名的申请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地名的命名手续。
第1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门牌编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注销地名。
第18条
除门牌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19条
地名标志是用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清晰、规范。
第20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市道路、桥梁、居民区; (二)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 (三)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