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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07-31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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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3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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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31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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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有偿冠名、译写与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大型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
第4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实现地名标准化管理。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规划、公安、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6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7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反映民族特点、时代特征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或者专名;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并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易懂; (六)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第8条
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名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第9条
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为四十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红线为三十至四十(不含四十米)米称为路(大路); (三)道路红线为二十二至三十(不含三十米)米称为道(大道); (四)其他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第10条
城镇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 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以二至三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第11条
行政区域名称,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村(嘎查)、自然村名称,同一旗县区内的街巷、住宅区、桥梁、广场、公园、大型建筑(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第12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水利工程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巡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及时纠正。
第13条
对新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的门牌、楼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一)沿街门牌号,东西走向的街道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排。 (二)沿街门牌号,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西侧与南侧门为双号。 (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栋号。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第14条
申请地名命名,申请人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地名命名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准书; (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三)建筑位置示意图。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地名申请,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过批准命名的地名应当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二)影响民族团结,不尊重少数民族历史和风俗习惯的; (三)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的; (五)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地名。 变更地名的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16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实体消失、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程序公告注销。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17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者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1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实行地名有偿冠名,市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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