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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6-03-30 · 共 7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3-30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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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南部地区布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都匀市、福泉市、荔波县、独山县、平塘县、罗甸县、惠水县、长顺县、贵定县、龙里县、瓮安县和三都水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都匀市。
第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为建设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科技进步、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人民幸福的自治州而奋斗。
第5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实行依法治州。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6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8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民族政策、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以及科学文化的教育,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9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布依族、苗族代表外,其他聚居在州内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尽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1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1名布依族、苗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15条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根据当地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该县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8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开发和人才市场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加大干部培训力度,注重从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在报考条件、录用标准等方面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自治州的事业、企业单位招考、聘用人员时,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19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布依语、苗语;并积极创造条件,使布依文、苗文同汉文都成为执行职务时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文字推行、翻译、研究和指导机构。
自治州的州级国家机关牌匾,应当同时使用布依文、苗文和汉文制作。
第2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各类人才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服务。鼓励、支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州内边远、贫困地区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对到边远、贫困地区长期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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