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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3-23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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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8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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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3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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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施工场地、广告设施与标识、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的容貌管理。
第4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市容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5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市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绿色、智慧、人文城市建设相统一原则,突出城市地域特色,体现美化城市空间景观、完善城市设施功能、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的要求,并与有关专项规划有效衔接。
第6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的意识。
提倡居民委员会制定居民维护城市市容公约,鼓励居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积极参与城市市容管理。
第7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第8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对城市市容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9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确保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立交桥、地下通道、隔离栅栏、防护栏、隔音板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空缺、移位、歪倒、污秽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10条
城市道路及其周边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交通、环卫、邮政、通信以及健身、休闲等公共设施、标识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定期维护,确保设置规范、标识明显、整洁完好,外形、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
第11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路灯、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以及线缆、标识等桩杆的,应当告知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并按照城市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统筹设置。
第12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支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采用湿式除尘保洁;干燥少雨季节,应当洒水,防止和减少扬尘。
第13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保持道路容貌整洁。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立即恢复原貌。
第14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道路红线外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美化环境。
第15条
城市道路绿化美化应当具有地方特色。各类绿地、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等应当保持美观、完整;行道树应当保持排列整齐,树形、树冠美观。
树木、绿地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持植物、植被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适时养护、更新植物、植被,保证绿地安全防围设施、标牌设施完好、整洁;定期修剪行道树,防治病虫害;及时淘汰、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和易倒伏的树种。
第16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除雪的规定,及时完成除雪任务,并保持环境整洁。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商业活动以及超出店铺门窗店外经营;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棚)及其他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四)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住宅区内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花坛、景观小品、健身器械等处架设管线、搭放物品;
(五)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市市容等主管部门研究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经征求市民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后公布施行。
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应当兼顾保持城市总体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突出城市色彩与建筑风格的地方特色。
第19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外墙及门窗玻璃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形态、色彩不得擅自改变;主次干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不得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屋顶、楼道放置杂物。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防盗窗(门)、空调外机、遮阳帐篷、太阳能等设施的,应当规范设置,并保证安全、保持整洁。
第20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建筑名称、单位名称以及其他文字、图案,应当贴附于建筑主体且不得超出其顶端,色彩、风格应当与建筑主体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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