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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地方法规2017-12-01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1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当前版本
2010-09-29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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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扶贫开发和脱贫攻坚工作,促进精准扶贫和有效脱贫,推动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 , 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政策、项目、资金、物资、技术、人才、服务等方式,扶持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4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协调发展、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扶贫对象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机制,坚持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城乡融合发展和美丽广西乡村建设相结合。
第5条
扶贫开发应当做到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采取基础设施建设、易地扶贫搬迁、产业扶持、转移就业、发展村集体经济、生态补偿、发展教育医疗以及社会保障等措施帮助扶贫对象脱贫。 扶贫开发应当与区域发展相结合,实现扶贫开发促进区域发展、区域发展带动扶贫开发的目标。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市县落实、乡(镇)村实施的监督管理体制,构建责任清晰、各负其责、合力攻坚的责任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扶贫开发工作目标确定、政策制定、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考核评价等。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指导协调,制定目标任务及具体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对扶贫项目的实施、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脱贫目标任务完成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监督和考核等。 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扶贫开发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制定、项目安排、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扶贫开发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和扶贫开发措施的落实。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活动搭建平台、畅通渠道、提供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贫困群众在扶贫开发活动中的发展权、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贫困群众增强脱贫信心。贫困群众应当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主动参与、积极配合扶贫开发活动,通过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劳致富,实现稳定脱贫。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扶贫开发政策、法律法规的宣讲和解读,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注扶贫开发、支持扶贫开发、参与扶贫开发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宣传报道扶贫开发活动,刊播具有公益性、帮扶性的扶贫开发广告。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12条
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识别认定的 贫困人口、 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
第13条
贫困人口识别以贫困户为单元。贫困户按照人口、耕地、财产、收入、务工与健康状况等自治区确定的精准识别指标体系,采用统一识别标准进行识别认定。 贫困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识别认定:农村居民户申请、入户调查、村民小组评议并公示、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评议并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告和建档立卡。
第14条
贫困村、贫困县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准和程序识别认定。
第15条
扶贫对象的脱贫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脱贫标准认定。达到稳定脱贫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脱贫认定;未达到稳定脱贫标准的,不得虚假脱贫。
第16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的脱贫认定机制,规范对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的脱贫认定工作。 贫困户的脱贫认定,应当经过入户核验、村级评议并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程序进行。 贫困村、贫困县的脱贫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户定期进行全面核查,建立精准扶贫台账,根据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的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依法查询、检索建档立卡贫困户的财产、就业、开办企业、财政供养等信息提供协助。经检索发现不符合贫困户认定标准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建立健全标准统一、数据集中、服务下延、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动态管理的扶贫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贫困户的信息安全。相关单位和个人因扶贫开发活动需要,查阅、调取扶贫开发信息数据的,应当在扶贫开发领域内使用,并采取保密措施,防止信息数据的不当传播和使用。 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行业发展规划涉及扶贫对象的,应当与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扶贫对象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安排定点帮扶单位或帮扶联系人,精准制定帮扶措施,确保帮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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