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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11-30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26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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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4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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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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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27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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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称生产、经营)的动物源性及其衍生物食品。
第3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牧、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检验检疫、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机制,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及产业,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人才的培养。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各民族群众相互尊重、相互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7条
自治区实行清真食品准营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并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清真食品标志",但其名称、字号和商标不得含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和图案。
第8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9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效期限为四年。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准营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10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主要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第11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的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应当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12条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标志"。
第13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在其生产、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标志"。
商场、超市等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专区(柜)"的标志。
第14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场所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
禁止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名称并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招牌。
第15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职工进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和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第16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设备、场所的管理,其库房、生产加工设备、计量器具、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清真食品与不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食品混放。
禁止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其他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
第17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动物源性及其衍生物原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
第18条
生产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应当按照清真饮食习惯屠宰。
第19条
任何人不得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任何人不得以不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食品冒充清真食品,不得借"清真"之名,非法干扰、阻挠他人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
第20条
生产、经营有外包装的清真食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清真食品"标志。
禁止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清真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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