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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1-25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1-25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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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塘坝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4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第6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股份、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水工程设施,其投资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本规定施行前修建的水工程设施,管理使用权不清的,由区(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7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本市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 (一)大沽河、小沽河、五沽河、南胶莱河、北胶莱河、墨水河、洋河、桃源河等跨区(市)河道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必须按照上一级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编制。
第8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区域建设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由市或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9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点,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量和质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10条
对本市的水资源,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划定水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等。
第11条
水功能区划由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2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13条
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跨区(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在其他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法规对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地表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农业取水的建设项目; (二)地表水日取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及日取水量;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第15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16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对已建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的已建取水设施,应当根据水源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水资源条件等逐步减少取水量。
第17条
兴建水库,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兴建小(二)型水库,应当报经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小(一)型水库,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水库建成后必须加强管理和保护,保证水库安全运行。
第18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并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治理需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19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水工程,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划定。 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埋设界桩并予以公告。
第20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进行科学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禁采区。 跨区(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采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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