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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1-03-30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2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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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3-30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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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5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置规划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由当地政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7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权限的划分为: (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和300张床位以上专科医院,100张床位以上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设置布局; (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负责100 - 499张床位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卫生院,不满3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除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许可以外的其他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的设置布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统一规划,负责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卫生院,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设置布局,并纳入市(地)、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8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需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设置审批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10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11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县以上城镇设置医疗机构,或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医院、门诊部、卫生院,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12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一和第四项: (一)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资格; (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 (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 (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13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 (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医之疾病者; (三)国有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四)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 (七)正在服刑者。
第15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17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执业登记
第18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19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20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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