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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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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4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7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8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9条
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10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第11条
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13条
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15条
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16条
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7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18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应当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19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 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20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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