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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6-08-18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8-18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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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分类经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谁投资、谁受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保护林地经营者和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5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护林防火、林业科研以及林业行政执法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的培育和管理
第7条
自治州的公民,男16岁至60岁,女16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履行义务植树的责任。
公民可以以绿地养护、林木管护、古树名木保护和以资代劳等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每年6月6日为自治州全民义务植树节。
第8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的宜林荒山,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造林,也可以以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转让给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限期造林。
国家投资营造的生态公益林,其林木所有权归林地所有者。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采伐迹地,可在本经济组织范围内实行谁种谁有,林地使用权归林木所有者。
集体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变更,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之外的国有荒山,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用于造林,在规定期限内享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9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变更,应当向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10条
商品林及其规划区内的宜林荒山,以非公有经营为主。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连片营造商品林10公顷以上,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纳入国家林业相关项目,享受补助资金。
第11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受让荒山营造生态公益林或者承包管护生态公益林的,允许合理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对其所营造和管护的林木,禁止采伐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态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12条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人工培育的珍贵树种用材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经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13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将生态公益林变为商品林。
第14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线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颁发林权证。
按国家计划已退耕还林的耕地,纳入林业用地管理,依法确定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15条
自治州依法收取的育林基金享受省全额返还自治州的照顾,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第三章 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权属范围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林木管护工作。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州、县(市)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所,村民委员会的防火指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建专业扑火队或者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伍。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用火。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法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因科学研究、教学及合理开发利用,需要采集野生植物、猎捕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加工运输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9条
严禁非法开垦林地。
禁止在交通干道两侧、城镇面山、江河两岸、湖库周边的林地和自然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砍伐林木,采挖、采剥、买卖活立木、树桩、树根和树皮,采脂、放牧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20条
严禁损毁护林宣传牌、防火瞭望台、林区公路、护林站房等基础设施。
第四章 森林的经营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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