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2-07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查看此版本
—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生产,燃气、燃气器具的销售、使用,以及燃气行政管理活动。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研究。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行政、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5条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要求,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
第7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材料以及构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8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9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安排燃气工程建设用地。 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其工程概算应当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和室内燃气管道的建设费。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11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燃气经营企业自筹外,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其它方式筹集。 第三章 燃气与燃气器具经营
第12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燃气设施、消防安全设施; (三)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六)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其资质证书。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资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具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只向本单位供用燃气的(以下简称自供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办资质证书。
第14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必须设立售后服务机构。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和售后服务机构,必须在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15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 (二)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明码标价,重量符合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六)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16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器具维修等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必须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管道燃气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但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
第19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方可销售。
第20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止、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