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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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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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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加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4条
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是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对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调控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价格职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6条
政府对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必要调控。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7条
经营者定价,是经营者在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8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范围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建议; (四)制定、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中新产品在政府规定期限内的试销价格,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经营者定价权限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六)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9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 (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第10条
经营者从事价格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第11条
禁止使用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利润: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三)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五)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串通垄断价格; (六)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手段。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12条
政府定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13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社会一般成本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14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15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定价目录,由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组成;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16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17条
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18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19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20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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