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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30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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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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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4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5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7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8条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9条
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12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13条
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14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15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16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7条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18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19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20条
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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