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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禁毒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7
四川省禁毒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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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禁毒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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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 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 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以及国家管制的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3条
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要实行综合治理的方 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 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5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卫生、医药、民政、工商、化工、轻工、商业、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负其责,切实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与禁毒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都要开展禁毒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第二章 处 罚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的、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二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行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些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抗拒铲除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八)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7条
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有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容留、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罂粟籽、罂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强迫、诱使他人售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9条
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又进行毒品违法行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从重处罚,并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10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吸食、注射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或其他毒品原植物。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3000元以上罚款;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已经自动铲除的,可免除处罚。
第12条
对于散存民间的鸦片、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任何人都必须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不满10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13条
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向有关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交待问题,坦白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14条
强迫、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后又犯罪的,或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15条
对多次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从重处罚。 第三章 戒毒措施
第16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期限为3个月到6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毒瘾较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戒毒。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戒毒所。对于被送交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戒毒所必须接收。 对被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的管理和教育,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和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18条
被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集中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自理。
第19条
被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集中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而自伤、自残或死亡的,责任自负。
第20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在看守所、收容教育所等羁押场所羁押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其强制戒毒;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由劳改、劳教部门负责对其强制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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